2012年4月15日 星期日

日本國憲法國政調查權之研究

今天找到塵封已久的論文,好懷念,投入2年心血的著作,看著看著,想說是不是要回到老本行去呢…
國政調查權是日文,等於中文的國會調查權、立法院調查權。這篇是在研究、介紹、比較日本國會的調查權。 

日本國憲法國政調查權之研究

─兼論中華民國憲法之國政調查權─


戰後日本在盟軍總司令部占領下,實施以民主主義為方針的波茨坦體制。戰後日本國憲法之國政調查權即以麥克阿瑟草案國政調查權之條文為基礎,加以繼受、修改而成。最後,日本國憲法第六十二條全文為:「兩議院各得為關於國政之調查,並得因調查之必要,要求證人出席,及提出證言及記錄。」而國會另外又於一九四八年制定了「議院證人的宣誓及證言等相關法律」(議院證言法),將國會侮辱處罰權採法院科予刑罰之方式來行使。相較於戰前日本憲法並無任何國政調查權之條文規定且受議會法之限制,毫無實質效果,戰後日本國政調查權乃有憲法保障,並規定了實質的調查手段,然而此國政調查權可說偏向美國國政調查權制度。 


日本國憲法國政調查權法主體為兩議院,國政調查權為議院之權限,排除議員為行使主體,但實際上,日本乃以常任委員會為中心實行國政調查權,亦得由議院議決設置特別委員會行使,並且針對政黨國家化之現象,亦有論者提出「少數者調查權」作為今日國政調查權的課題。 

其次,日本國憲法國政調查權法性質係指國會為適正行使其權限而收集必要資訊、確認事實之內在、固有權限,至於國政調查權的學說,戰後初期則以統治機關權力分配的角度來討論,遂有「獨立權能說」、「補助權能說」之對立。其後,國政調查權在面對日本政界接連的貪污瀆職醜聞,並無發揮作用及效果,故學者遂跳脫前述兩說之窠臼進而賦予國政調查權新意之下,展開新的學說,從議會與國民關係之角度來討論作為國民追究政治責任手段之「知的權利說」、「國民主權說」以及強調行政國家下作為議會對行政統制權之「政府統制權說」。 

再者,關於日本國憲法國政調查權範圍與界限之爭議,國會行使國政調查權有其本身目的與手段上的制約。調查目的限於為行使憲法所賦予國會諸權限,調查手段禁止適用超過憲法所規定之強制手段。於此,特別是與司法權關係上,有來自司法權獨立調和之要求,一般是在目的與手段有嚴格制約之下得與司院並行調查;與行政權關係上國政調查的界限為公務員保秘義務,其依議院證言法之規定得拒絕國政調查,但學者對此多有批判。國政調查權與檢察權之關係上基於檢察權的準司法性質,則有一定之限制。此外,特別是與人權之關係上,不論調查目的與手段上,皆有憲法保障人權之制約,不得侵害國民權利。日本國憲法國政調查權之手段之問題點則有是否可行使超過憲法所規定更強力之調查手段、證人的人權問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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